
中糧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萬**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情】
2010年2月13日,原告核準受讓第690278號
商標。2010年2月13日,原告核準受讓第6167565號商標。
國家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商標異議復審、爭議案件中認定的馳名商標包括第690278號“福臨門及圖”注冊商標。
2013年9月13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證處接受原告的申請,自被告萬**經營的余姚市**糧油店公證購買被告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樂購福大豆油”兩瓶。第5433254號“”商標注冊人為魏**。
余姚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系第6167565號、第690278號商標的受讓人,在上述注冊商標的有效期限內,其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主張其在被控侵權商品中使用“”商標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權,但并未提供其得到“”商標權人許可使用的相關證據,即使其經許可使用“”商標,但其在被控侵權商品中突出使用的“樂購福”標識與“”商標明顯不同。根據原告公證購買的涉案產品來看,被告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食用油商品上突出使用了與原告第6167565號、第690278號注冊商標寫法相同的“福”字,原告第6167565號、第690278號注冊商標中的“福”字因其獨特的寫法及寓意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識別力,而且由于整個“福臨門”商標群組的歷史發展、宣傳推廣和實際應用,使該商標群組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因而食用油市場的相關公眾只要看到“福”字文字,通常都會與原告及其產品聯系起來,而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都會集中在“福”字上,且被告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標在食用植物油類別的商品上,與原告上述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第29類)相同。綜上,被告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遂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被告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萬元。一審判決后,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向寧波中院提起上訴,寧波中院經審理,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解讀】
本案中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樂購福”標識明顯放大并改變了“福”字的字體,使該“福”字在整個“樂購福”標識中的比重較大,這一方面超出其被授權許可使用的“”注冊商標的規范使用范圍,已不受該注冊商標的保護,另一方面相比原告涉案商標,兩者“福”字的寫法相同,在視覺上醒目突出,而且該“福”字在原告涉案商標中亦相比“臨門”兩字字體放大,在文字及圖商標中均占有顯著的視覺地位。由于原告涉案商標“福臨門及圖”中的“福”字因其獨特的寫法及寓意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識別力,并且該隨著歷史發展、宣傳推廣和實際應用,在食用油商品上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鑒于上述兩者標識客觀上的相似性,以及原告“福臨門及圖”涉案商標較強的顯著性和極高的知名度,易使相關公眾以一般的注意力會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被告的涉案行為構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的行為,侵害了中糧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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